出让土地使用权是一级市场,就是由国家将土地使用权给个人,出让人只能是国家,所以不用交税;转让土地使用权是二级市场,是两个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之间的无形资产交易,所以要交税。
1、我觉得你理解的是对的,将自产的货物发放财务上是不应该记入“主营业务收入”2、新准则取消了按⒕%提取福利费的要求。旧制度中提取福利费的规定是各类企业不尽相同,有的是按工资总额的⒕%提取,有的则按实列支不留余额,新准则取消了14%的提取比例,职工福利费的列支由企业掌握,并按超过税法规定允许列支的部分调整应纳税所得额,这将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一定影响。
【知识点】:银行汇票
(一)银行汇票的适用范围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二)银行汇票的出票
申请人使用银行汇票,应向出票银行填写申请书,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汇票申请书,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付给汇票上记明的收款人。
(三)填写实际结算金额
收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填人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
(四)银行汇票背书
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五)银行汇票提示付款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
(六)银行汇票退款和丧失
申请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同时提交到出票银行。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知识点】:商业汇票
1.商业汇票种类,按照承兑人可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最终付款人为承兑人。
2.商业汇票适用范围:只是单位(法人及组织)之间使用,自然人不适用;同城、异地均可使用。
3.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提示:欠缺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商业汇票无效。其中,“出票人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4.商业汇票中的几个期限:
(1)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
提示: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2)付款期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3)付款人在接到开户银行的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遇法定假日顺延)未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承诺付款。
5.银行承兑汇票的两个“万分之五”
(1)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2)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缴存票款的,承兑银行仍应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但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6.商业汇票贴现
(1)贴现条件:①是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②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③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进行商品交易的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2)贴现利息的计算。贴现的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1日的利息计算。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的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
(3)贴现的收款。贴现到期,贴现银行应向付款人收取票款。不获付款的,贴现银行应向其前手追索票款。贴现银行追索票款时可从贴现申请人的存款账户直接收取票款。
你好。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题中提到的将自产产品发给职工作为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方法,并非是会计向税务处理靠拢的结果,不是因为税务作视同销售处理而会计也随之按销售处理,而是因为该业务已完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收入确认条件,所以应当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将会计处理方法理解为是跟随税务处理的想法是不正确的,同时,将该业务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认定为虚增收入、成本的想法,也是片面的。恰恰是这样的会计处理,更公允地反映了企业的销售收入,这也是新旧准则的差异之一。另外,既然将自产产品发给职工作为职工薪酬,就应当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进行核算。至于将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由于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第1、2条),因此,不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关于补充问题。在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2006)下,对于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国家规定了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的应付职工薪酬,仍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提;对于职工福利费(修订后的、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财务通则》,已取消了强制提取职工福利费的做法)等国家没有规定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的职工薪酬,企业应当根据历史经验数据和实际情况,合理预计当期应付职工薪酬。需要指出的是,该些应付职工薪酬,在新准则下,全部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以全面反映出企业发生的、所有的职工薪酬总额。关于再次的补充问题。既然企业将自产产品发给职工需要确认销售收入,则必须同时满足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2006)规定的5个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至于新旧准则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自有其自身的道理,如有兴趣,可系统地学习相关的新准则。可以说,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实务需要不断地完善,而其中必然的有其自身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依据,偏激的“猴论”等类似的想法,无助于对新准则的理解与掌握,也无助于向非专业人士进行会计专业知识及实务工作的介绍与解释。你说呢?关于补充问题3。在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2006)下,对于企业将自产产品发给职工作为职工薪酬的这一业务,并不是认为是一种“赠送”行为,也不单纯认为是一种“销售”行为,而是认为是一种“公平交易”或者说“公平购销”业务。在事实上,这种认定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企业将自产产品发给(注意,这里的用词是“发给”,而不是“赠送”)职工,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无偿,恰恰相反是有偿的。职工就业于企业,为企业提供了职业劳务,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而企业将自产产品发给职工也是劳动报酬的有机组成部分。换句话说,如果某个自然人不是企业的职工(比如,一般的自然人顾客),没有为企业提供任何职业劳务,试问,作为独立经营并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在一般情况下,是否愿意向该自然人无偿“赠送”自产的产品?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所以,企业将自产产品发给职工,应当被认定为是一种劳动报酬的支付,是一种有偿的交易行为。既然企业将自产产品发给职工被认定为是一种劳动报酬的支付,那么,从职工角度来说,作为独立的市场经济的参与者(职业劳务的供应者),其获得的实物价值理应以市场上购买同样的产品的价格来衡量,否则,其付出的劳动与其获得的报酬就是不等价的。由此,企业获得的职工的职业劳务而需付出的该部分成本,也就是该产品的市场价格。所以说,企业将自产产品发给职工作为职工薪酬的这一业务,应当理解为“公平交易”业务,一方面,企业向职工“销售”企业自产的产品。另一方面,企业等价“采购”职工的职业劳务。这种交易与一般交易相比,只是没有现金的参与,但实质上还是“销售”与“采购”业务。另外,即使依照你的“赠送”理解,在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2006)下,“赠送”自产产品,也一样需要按照公允价值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之后再做赠送的会计处理。需要提醒的是,新准则与原准则(制度)相比较,新准则已经成为一个较为完整的指导会计实务工作的体系,是一个与国际会计准则实质性趋同下的准则体系,在会计理念等方面较之以往发生了许多重大的转变。这种转变,需要会计人员系统地学习新准则,熟悉掌握其根本性的会计处理理念,从而应对、解决不断出现的新问题。过去的那种每出现一个新业务,由政府主管部门发布一个专门的会计处理规定,再由企业或会计人员“依葫芦画瓢”的时代已经成为历史。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它要求企业需要不断地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会计人员也需要不断地提高自身的职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