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会计法

feion1992024-07-25  0

我国《会计法》第2条、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法。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按照本法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按照《会计法》的规定,我国“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即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6章对公司财务、会计做了专章规定。按照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关于个体工商户账簿管理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使用和保管账簿、凭证。1992年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则对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做了基本规定。由上可见,我国要求各类商事主体制作或繁或简的商业账簿,采取的是强制主义原则。一、商号选用的原则(一)真实主义原则真实主义原则是指商事主体所选用的商号或是与商事主体的姓名相一致,或是与商事主体经营的种类相一致。(二)自由主义原则 自由主义原则是指商事主体选用什么样的名称作为其商号完全取决于主体的自由意志,即商事主体选用什么样的商号,其名称与商事经营主体的姓名,以及他所从事的商事经营的种类和范围是否有关,在法律上一般不加以限制(三)单一性原则要求商事主体在经营同一营业时,要使用同一商号。这一原则是现代商事活动发展的要求。保持商号的单一、稳定是市场交易安全的需要,各国基本上都遵从这一原则。商事法律主要有商法,经济法等

上市公司是 股份有限公司 的一种,这种公司到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除了必须经过批准外,还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公司法》、《 证券法 》修订后,有利于更多的企业成为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 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 (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第十六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有限责任公司 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我国对这类公司的要求比较严格。要求这类公司在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事件,相应的股本不低于3千万人民币。由我国的国务院进行审批这类公司的相应上市和市场交易行为,保证其合法性。

(一)国外立法例纵观世界各国商事账簿法的渊源,尚无任何国家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事账簿法”,有关商事账簿的立法主要分散在商法典、民法典、商事单行法、税法、会计法以及有关行业组织制定的会计准则。 许多国家则是制定单独的《会计法》,对商主体的会计制度尤其是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厘定具体规范。鉴于会计处理的技术性相当强,不少国家则是由会计师行业协会制定有关会计准则。比如,英国、美国等。(二)中国采用分散立法例中国商事账簿法亦分散于商事单行法、税法和会计法律法规之中,以会计法律法规为主。在商事单行法方面,《公司法》(2005)、《合伙企业法》(2006)、《个人独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证券法》(2005)等,均要求商主体建立和妥善保管其商事账簿。税法和会计法律法规均有,如《企业会计准则》(2006)。其中,《企业会计准则》(2006)包括1项基本准则和38项具体准则,是与国际惯例较为接轨的比较完整的会计准则体系,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一)在两大法系的立法中,议会或国会不仅有审定批准颁行的决定权力,而且具有依据法律制度体系中的自上而下逐级统驭层次来统一各层次法制之间的精神,协调各层次法制之间的内容,以明确法律制度构建的关联性及执行这些法律制度的系统性、一致性。如大陆法系中的民商法与宪法中“权利法案”的一致性,商法与民法精神的一致性,其中《商事公司法》中的会计规范与《商法典》中会计规定的一致性等。再如英美法系中财产法、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及家庭法与宪法中的“权利法案”所保持的一致性,《公司法》与《破产法》与上述法律精神的一致性,以及会计准则、审计准则与《公司法》与《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的所保持的一致性等。值得注意的是这个体系中对法律制度之间的精神与内容上所保持的一致性是通过双向制度安排来完成的,首先是自上而下的统一安排,然后才是自下而上依次在内容安排上体现上一层的精神,并保持与上一层次法制内容的一致。如果在会计法律制度建立中没有或缺乏这种安排,那么会计法律制度体系便不可能建立起来。有鉴于此,无论我国未来对《公司法》、《破产法》的修订,及至对会计专门法律的修订,还是在着手建立民商法典时,都必须把解决这方面所存在的问题放在重要位置之上,也都必须统一解决好与之相协调地或相联地这一事关我国今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而健康发展的重要问题。(二)从两大法系所进行的统一会计、审计制度的历史事实中可见,没有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便无法达到实现对公司经济与资本市场的统一管理,但欲达到统一会计制度与审计制度的目的,首先便必须明确它们在整个经济法制体系与整个会计法律制度体系中的地位,只有这样才能确立统一会计、审计制度在对公司经济和对资本市场控制中的权威性,最终实现这种统一制度所预定要达到的管理控制目标。比较而言,大陆法系的会计、审计制度都具有司法性质,因而“法典式会计制度”与“法典式审计制度”都具有相当大的权威性,在执行中具有比较强的司法力度与较大的强制性,这是它在统一会计、审计制度方面所形成的优势,这种优势是英美法系国家所不具有的。不过,如从发展的观点看问题,相对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在固守司法性建制以统一会计、审计制度方面却又具有一定保守性,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它们在通过改进统一会计、审计制度以适应会计国际协调要求方面,在适合经济全球化的客观要求方面却又落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后面。因此,我们认为不仅在两大法系之间存在相互借鉴与优势互补问题,而且在中国未来的会计、审计改革中,在进一步解决完善统一会计、审计制度方面也应当辨证处理历史、现实与未来的关系,兼采众长,合理借鉴,形成具有中国特点的统一会计、审计制度的模式。(三)正是基于上述事实,两大法系在会计法律制度制定权的安排方面既有相同的方面,也有不同的方面。其相同点在于凡通过法律确定下来的制度均由议会或国会统一批准颁行,而不同点则在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统一会计、审计制度具体由政府制定颁行,这方面又以法国为典型代表,而英美法系国家在会计准则制定方面则由民间或半民间性质的专门组织负责进行,这方面又以美国为代表。但在两大法系之间在这方面也存在共同之点,如美国的FASB虽然是一个单纯的民间机构,但在事实上美国的证券交易委员会对于它的工作却具有重大影响,它如果离开该委员会代表政府对它工作的认定和支持,会计准则的发布便相应会失去它作为制度执行的效力,这是值得注意的事实。当然,另外一个使会计准则具有执行效力的原因,不仅在于FASB的工作广泛受到以美国注册会计协会为代表的会计职业界、学术界的支持,而且还在于FASB的组成包括了会计职业界、工商界、会计学术界和政府相关部门,使它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原因。而如法国的“统一会计方案”的制定是在经济与财政部的领导之下进行的,但它却又是在该部所建立的国家会计审议委员会进行具体工作下制定的,而这个会计审议委员会的组织构成也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由此可见,包括会计准则在内的任何一种统一会计制度的制定都不可以脱离政府对它的认定或确认与支持,而任何一种统一会计制度的制定也必须建立在政府领导之下的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组织参与制定的基础之上,而政府也必须高度重视这类组织在会计准则或制度参与制定中的地位与作用。同时,必须注意,包括会计准则在内的统一会计制度的制定权必须集中,因而任何一种分散这种制度制定权的行为都是不可取的。(四)从两大法系会计法律制度体系建立与执行过程中可见,必须始终注意解决它的制定机制与执行机制的统一性问题,既不可以无法制可依或因法制缺位而导致法制控制缺位,也不可以有法制而不依或执行法制而不严,更应当严加防范的是那种通过篡改法制或出卖法制而盗窃经济利益的现象发生。史实表明,正确处理会计法律制度的科学制定与严格执行的关系,是对市场经济进行法制管理中的一个相当重要的方面,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行与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制保障。史实还表明,必须伴随着政治经济环境乃至会计、审计环境的变化,适时修订已有的法制并相适应地颁布新的法律制度,以充分满足现代市场经济发展变化的要求。应当注意,世界上绝对没有一成不变与一劳永逸的会计法律制度,世界也绝对没有一种处于万能状态的会计法律制度。世界上任何一个法制国家如果不能一如既往地坚持解决会计法律制度的制定、修订与执行机制运行中的统一性及一致性问题,便不可能避免它的历史悲剧的重演。以美国为例而言,从1938年所发生的麦克森。罗宾斯破产事件到2001年所发生的安然公司破产事件;从1938年普赖斯。沃特豪斯会计公司在执行对罗宾斯公司审计中所出现的问题到2001年安达信会计公司在执行对安然公司审计中所出现的问题,便充分证实这一点。(五)在未来的会计法律制度体系演进中,必须正确认识与体现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一方面应当认识到经济朝着全球化方向发展是客观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经济运行规律,在未来会计法律制度体系改革方面应充分考虑到这一重大环境要素所带来的变化,而另一方面又必须认识到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是具有阶段性的,并且在其演化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也是及其复杂的。经济全球化的阶段性与复杂性又决定了我们在改革中必须合理确定会计法律制度革新的历史进程,既不可因循守旧,裹足不前,也切切不可盲目进取而超越客观实际,使国家与公司在经济权益方面受到损害。在相当长的一个历史时期内,推进会计的国际协调当是进行会计法律制度改革的主旋律,而世界的会计真正进入到全球化发展的历史阶段,尚需经历一个相当长历史阶段的逐步演进的过程。就我国加入WTO之后而言,根据以上认识来确定我国今后会计法律制度及其体系建设的方向,正确确定我国会计改革的历史进程都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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