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法作为我国规范会计行为与会计信息的基本法,应顺应时代需求而不断完善,为此,我国财政部发布了对会计法修订的征求意见。以文件中的具体问题为基础,首先界定立法目的、会计人员与岗位、会计法边界,随后逐项对财务会计核算、会计控制与会计监督、会计人员保护、涉外会计管理、会计法律责任、会计法规体系等内容进行分析,最后为了明确会计法的会计领域基本法地位,对会计法律体系构成进行探讨,以期助力会计法的完善与全面依法治国战略之会计落实。
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进行修改,取消从事会计工作人员需要具备从业资格的相关规定,具体修改如下:1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原规定: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2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原规定:第三十八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3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删去第二款。原规定:第四十条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4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原规定: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5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修改为“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原规定: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现行《会计法》已很难适应形势的需要,特别是一些地方和企业会计工作秩序混乱,会计信息失灵,作假帐等问题相当突出。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进行重新修订和完善,重新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会计制度,保证会计信息的客观、真实、完整。新修订过的《会计法》,突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质量的立法宗旨,明确了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完善了会计记帐规则和会计监督机制,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它的颁布是我国会计领域的一件大事,不仅为规范经济和会计秩序提供了重要保证,对促进社会秩序的健康运行也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我们一定要充分认识这次《会计法》修订的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