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明显存在违法行为。《公司法》第172条第1款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故该公司在财务、会计制度上设两套账的行为违法,而更加实质的问题则是做假账,做假账肯定有非法的目的,或者为逃避税收,或者为侵占公司财产等。
主 题: 【法律】实质性变更要约未被接受则合同不成立日 期: 2007-7-25 9:53:43作 者:来 源: 人民法院网内 容: 裁判要旨合同签订中,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予以扩张、限制或者变更,便不是承诺,而是对要约的反要约。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变更,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如对方未明确接受,则合同不成立。案情2005年4月12日,中国外运山西公司将加盖其单方“中国外运山西公司进出口贸易部”印章的SA5077号合同传真发至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在大连的办事机构,向其发出要约。要约主要内容为:同意购买伊朗产铬矿块4000公吨,要求三氧化二铬含量为40%以上,基数为42%。价格为203.70美元/干吨CIF CY中国新港。付款方式为根据装运港结果即期付款95%,余额5%根据卸货港结果在CIQ基础上即期付款。装运时间为2005年6月底以前装运第一批2000吨,2005年7月底以前装运第二批2000吨。装运条款为允许分批装运,最小量为1000吨,不允许转运。信用证开证条款为被告于2005年6月初开立以原告为受益人的100%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2005年4月13日,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将合同条款进行两处修改后复传给被告中国外运山西公司。具体修改为:1.将合同条款第8条的装运时间由“2005年6月底以前装运第一批2000吨”修改为“收到信用证后35天装运第一批2000吨”;2.将合同条款第12条的信用证开证条款由“该信用证开立时间为2005年6月初”修改为“该信用证开立时间为2005年6月3日前”。中国外运山西公司收到对方修改的合同后,中国外运山西公司业务负责人宋燕平在合同上签署了姓名,但未将该合同给对方传回。2005年4月14日,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再次复传给中国外运山西公司,并在前次改动的基础上再次对SA5077号合同第11条的装运条款进行修改,将“不允许转船”修改为“允许转船”。并在合同页首写明“宋经理收,电话确认,您已同意以下修改条款,请复传!”中国外运山西公司收到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的上述4月13日、4月14日两次复传后,均未就改动后的合同进行复传,对方多次催促其履行合同,其未以书面形式答复。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5日和2005年7月9日将铬矿石4019.227干吨装船,并出售给营口新型硅产品有限公司,价格为162.5美元/干吨CNF大连。该合同与原合同相比较,差价为165592美元。后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外运山西公司赔偿165592美元。审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所在国新加坡及被告中国外运山西公司所在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关系不在该公约第二条、第三条排除之列,因此审理本案应优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二、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中国外运山西公司2005年4月12日的发价(要约)后,在4月13日复传给被告的传真中进行了两处修改,该两处修改附加了开出信用证为装运前提,同时使装运时间由2005年6月底可能延后到2005年7月,是对装运时间的变更。而装运时间的变更可能影响到交货时间。因此,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该两处修改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原告4月13日给被告的复传构成新发价。2005年4月14日,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在前次改动的基础上对合同第11条的装运条款进行修改,将“不允许转船”修改为“允许转船”。并在合同页首写明“宋经理收,电话确认,您已同意以下修改条款,请复传!”原告的这次修改是对交货方式的变更,同样构成新发价。对于原告的两次新发价,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已作出承诺,并送达原告的证据。因此,原告关于合同已经成立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合同未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出售给营口新型硅产品有限公司的铬矿石中,三氧化二铬的含量在SGS报告中显示为37.4%,我国商检局出具的报告显示为38.82%和38.89%,均不足40%。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要求三氧化二铬的含量以42%为基数,不低于40%。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售给营口新型硅产品有限公司的铬矿石确实属于为原告筹备的货物。再者,铬矿石中三氧化二铬的含量低于40%也不符合原、被告双方所发出要约的要求,即使履行也可能被拒绝付款。太原中院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716元由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评析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所发要约的两处修改是否构成新发价,即是否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修改,合同是否最终成立的问题。合同的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合同是否存在的重要标志。如果合同不成立,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就无须讨论合同的履行、合同的终止、变更和解除的问题,更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承诺的内容应当和要约的内容一致,是订立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只有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能成立。承诺是无条件地全部接受要约条件,因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按要约的全部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予以扩张、限制或者变更,便不是承诺,而是对要约的反要约,是新发价。承诺的内容与要约内容相一致,并不意味着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绝对完全一致,只要求实质内容一致即可,也就是说只有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才构成反要约,而对于要约的非实质性变更并不影响承诺的成立。目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都采用了这种处理方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九条规定:(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关于何种变更为实质性变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均认为有关货物的价格、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为实质性变更。二者不同之处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要求更严格,采取了穷尽列举方式,除上述列举外未允许作其他扩张解释,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上述列举后使用了“等等”字样,表明该公约允许裁判者在裁判时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作出何为实质性变更的判断,赋予了裁判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本案中,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外运山西公司所发要约的三处修改中,第一处和第二处附加了开出信用证为装运前提,改变了装运时间,属于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第三处将不允许转船修改为允许转船,属于对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上述几处修改完全属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对要约作出实质性变更的情形,构成新要约。原告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该案案号为:(2006)并民初字0036号案例编写人: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效熙
会计汇总结会计账簿中常见的造假形式有:(1)无据记账,凭空记账。即会计账簿中所列的业务不是根据经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并逐笔登录的,而是会计人员凭空捏造出来的,或者在合法的凭证中插入一些不合法的业务内容。(2)涂改、销毁、遗失、损坏会计账簿以掩盖其造假行为。如用类似涂改凭证的方法来篡改有关账簿,有的则制造事故,造成账簿不慎被毁的假相,从而将不法行为掩盖于一般的过失当中,使审查人员的线索中断。例如某市纪检部门在决定对某企业进行审查时,该企业发生了火灾,烧毁了部分财务资料,事后经查发现,这是一个典型的想借此来掩盖会计舞弊的案例。(3)设置账外账。即一个企业建立两套或三套账,一套用于内部管理(对外不公开),一套用于应付外来部门的检查,从而根据自己的需要做出对外公布的一套账。(4)登账、挂账、改账、结账作假。登账作假是指在登记账簿的过程中,不按照记账凭证的内容和要求记账,而是随意改动业务内容,或者故意使用错误的账户,使借贷方科目弄错,混淆业务应有的对应关系,以掩饰其违法乱纪的意图。挂账作假就是利用往来科目和结算科目将经济业务不结清到位,而是挂在账上,或者将有关资金款项挂在往来账上,等待时机成熟再回到账中,以达到“缓冲”、不露声色和隐藏事实真相之目的。改账作假是指对账簿记录中发生的错误不按照规定的改错方法,而是用非规范的改错方法进行改错,或者利用红字“改错”随意对账户中的记录进行加减处理,如利用红字改变库存数、冲销材料成本差异数、无据减少销售数额等,以达到其违法乱纪之目的。结账作假是指在结账及编制报表的过程中,通过提前或推迟结账、结总增列或结总减列和结账空转等手法故意多加或减少数据,虚列账面金额,或者为了人为地把账做平,而故意调节账面数据,以达到其掩饰或舞弊的目的。(5)利用计算机舞弊。随着计算机会计系统的普及,计算机舞弊正被日益关注。其主要的作案手法是在实现计算机会计核算的单位,利用计算机的知识和经验,在系统程序中设置陷阱,篡改程序,或者篡改输入、篡改文件和非法操作等。如某企业会计人员利用自己的计算机知识,在单位计算机会计核算系统中加入了一段小程序,使得计算机核算出貌似真实的会计资料,而别人基于对计算机的信赖,对这种舞弊也不易发觉。
案例一。延庆法院审结了一起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查阅、复制会计帐簿包括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 原告袁某诉称,被告金宸公司2002年1月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原告以量化净资产的方式,出资76.27万元成为被告金宸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但是被告金宸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来没有向原告公示过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帐簿包括会计凭证。原告要求查阅上述材料,被告金宸公司一直不予理睬。被告金宸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股东知情权 ,故起诉要求查阅复印相关材料。 被告金宸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以量化净资产的方式出资76.27万元成为公司自然人股东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出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可以随时查阅,公司从未拒绝过股东的该项权利。而对原告要求查阅、复制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要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而原告未按上述程序提出书面要求和说明查阅目的,不符合查阅的条件和程序。且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帐簿不包括会计凭证、合同文书、银行对帐单等会计资料,故原告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知情权范围。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袁某作为金宸公司的股东,享有知情权,有权了解公司有关事务的实际情况,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限定。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因金宸公司没有异议,且法律对股东的该项权利并未作任何限制,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法律明确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本案中,袁某所述要求查阅会计帐簿包括原始会计凭证的目的仅是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而查阅财务会计报告、董事会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足以全面地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故其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原始凭证的主张超出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为此对其该项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案例二。中国法院网讯 北京某科技公司的法人代表刘先生将自己的公司和股东告上了法庭,理由是原公司股东去世,营业执照丢失,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申请解散自己的公司。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江苏的刘先生与金武(化名)共同出资开办了一家科技公司。刘先生拥有80%的股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武拥有20%的股份,担任公司的总经理。因刘先生在江苏省苏州市居住,科技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由金武负责。去年10月29日,金武突然患疾病不幸去世,对公司事务未做任何安排。因公司具体经营一直由金武负责,他的去世使公司经营面临巨大困难,员工也先后离职。 2007年10月29日,刘先生途经月坛南街时,不慎将科技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司公章丢失。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不慎丢失,使公司经营瘫痪。 刘先生在寻找营业执照无果的情况下,为恢复公司运营,于11月21日登报挂失,并到工商局办理执照及公章补办手续。因补办营业执照需要全体股东或去世股东的继承人签署相应文件,刘先生即联系金武的母亲、妻子蔡女士和儿子办理股权继承手续,但遭到拒绝。现公司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及公章的补办,也无法召开股东会议,已无法继续经营,处于停业状态。公司面临严重困难。为避免股东利益遭到更大损失,作为拥有公司股份超过2/3多数的大股东,刘先生将科技公司、金武的母亲、妻子蔡女士和儿子一并起诉到了法院,申请解散科技公司。 在法庭上,科技公司的代理人和金武的母亲对刘先生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过多异议。但金武的妻子蔡女士表示,她对公司的目前状况还不太了解,所以现在不能同意解散公司,等她把公司情况了解了以后再做决定。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科技公司股东金武死亡。科技公司章程未就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予以规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武的母亲、儿子和妻子蔡女士可以继承其股东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经审查,科技公司目前情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应予解散。法院依法判决解散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