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嘉代理记账会计管理

feion1992024-07-25  3

代理记账业务规范一.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规范1.爱岗敬业。要求会计人员热爱会计工作,安心本职岗位,忠于职守,尽心尽力,尽职尽责。2.诚实守信。要求会计人员做老实人,说老实话,办老实事,执业谨慎,信誉至上,不为利益所诱惑,不弄虚作假,不泄露秘密。3.廉洁自律。要求会计人员公私分明、不贪不占、遵纪守法、清正廉洁。4.客观公正。要求会计人员端正态度,依法办事,实事求是,不偏不倚,保持应有的独立性。5.坚持准则。要求会计人员熟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始终坚持按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6.提高技能。要求会计人员增强提高专业技能的自觉性和紧迫感,勤学苦练,刻苦钻研,不断进取,提高业务水平。7.参与管理。要求会计人员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努力钻研相关业务,全面熟悉本单位经营活动和业务流程,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协助领导决策,积极参与管理。8.强化服务。要求会计人员树立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努力维护和提升会计职业的良好社会形象。财务会计管理制度为加强本公司财务会计管理、规范会计工作,促进公司经营业务的发展,提高公司的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家有关财务会计管理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财务会计管理制度。一财务会计管理的基本原则1.公司核算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2.财务会计管理的基本任务和方法:(1)筹集资金和有效的使用资金,监督资金的正常运行,维护资金的安全,努力提高公司经济效益。(2)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认真做好财务收支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3)有加强财务会计核算的管理,以提高会计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4)监督公司财产的购建、保管和使用,配合公司管理部门定期进行财产清查。(5)按期编制各类会计报表和财务说明书,做好分析和考核工作。3.财务会计管理是公司经营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对财务会计管理负有组织、实施检查的责任。财务人员要认真执行会计法,坚决按财务会计制度办事,并严守公司的秘密。4.加强原始凭证管理,做到制度化、规范化。原始凭证是公司发生的每项经营活动不可缺少的书面证明,是会计记录的主要依据。5.公司应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内容必须具备:填制凭证的日期、编号、业务摘要、会计科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的张数、填制人、复核人员、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收款和付款记账凭证还应由出纳人员签名或盖章。6.健全会计核算,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账薄。会计核算应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的口径一致、相互可比,会计处理方法应前后相一致。7.做好会计审核工作,经办财务人员应认真审核每项业务的合法性、真实性、手续完整性和资料的准确性。编制会计凭证、报表时,应由专人复核,重大事项由财务负责人复核。8.会计人员根据不同的账务内容采用定期对会计账薄记录的有关数据与库存实物、货币资金、有价证券、往来账的单位或个人等进行相互核对,保证账证相符,账实相符,账表相符。9.建立会计核算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者应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会计档案应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保管和销毁。10.会计人员因工作变动或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交给接替人员,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交接人员及监交人应分别在交接清单上签字后,移交人员方可调离或离职。

要和您公司相匹配,视情况而定。而且要符合国家法律标准。符合会计法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如下:

1、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会计服务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

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2、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三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②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③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④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3、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①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②从业人员身份证明、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③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

面承诺;

④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

⑤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公司名称的有关材料。

4、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5、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①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②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③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④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比如企业年检)。

6、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①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②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③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④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的责任;

⑤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7、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①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

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②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③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④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

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8、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①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②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③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④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9、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

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10、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代理记账机构

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会计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11、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①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

②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

③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12、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

账资格。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在不超过两个月的期限内整改;

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代理记账资格。

13、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

或予以公告:

①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②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③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代理记账机构必须依法行事,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

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

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

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第三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二)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为专职从业人员;(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从业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三)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四)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第六条 审批机关审批代理记账资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二)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三)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示。(四)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应当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领取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代理记账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信息及材料移交迁入地审批机关。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分支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第十条 未设置会计机构或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业务:(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一)双方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的责任;(五)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业务交接事宜。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第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三)对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予以拒绝;(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相关问题予以解释。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二)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报送上述材料。第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审批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二)代理记账资格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及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作出不实承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依法成立的行业组织,应当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建立会员诚信档案,规范会员代理记账行为,推动代理记账信息化建设。代理记账行业组织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5日”、“10日”、“20日”、“30日”均指工作日。第二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5年1月22日发布的《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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