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会处理决定书

feion1992024-07-24  2

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不申诉或未按规定申诉的,即视为生效。如申诉,待申诉期满后生效;如有复审程序,经复审确定后生效。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国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其生效时间也是相关各方关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不申诉或未按规定申诉的,即视为生效。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在15天内未提出申诉或者提出申诉但被驳回,该决定书即刻生效。如果纳税人对处理决定书提出了申诉,生效时间会发生改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对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提出申诉的,应当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诉,并在申诉时缴纳罚款或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担保。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答复。如果纳税人接到处理决定书后15天内提出了申诉,那么在申诉期满后,处理决定书方可生效。如果对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纳税人还可以申请复审。复审程序需要经过二审、最终裁决等流程,经过裁决后生效。纳税人如何申诉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纳税人对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诉,并在申诉时缴纳罚款或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担保。申诉应当书面提出,并加盖纳税人单位的公章或个人签名。申诉内容应当清晰明确,附有证据材料,并应提供对处理决定书的具体异议。税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答复。如果对答复不满意,纳税人还可以申请复审。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生效时间取决于纳税人是否提出申诉。如果纳税人在15天内未提出申诉或者提出申诉但被驳回,该决定书即刻生效;如果纳税人提出了申诉,则需要等到申诉期满后方可生效。纳税人在申诉和复审过程中应当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工作,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不申诉或未按规定申诉的,即视为生效。

税务机关针对 纳税 人违反税收法规、规章的行为作出处罚实施的税务行政文书。《税务处理决定书》是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对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规章行为作出处罚,并送达纳税人执行的书面决定。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1)未按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 注销登记 的;(2)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3)未按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的。 纳税人在规定的保存期限以前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 税务登记证 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编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采用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形成 偷税 数额不满1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纳税人欠缴税款,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内的,由税务机关采用强制手段追缴欠缴税款,处以欠缴税款5倍以下罚款;数额在回万元以上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取国家 出口退税 款,数额不满1万元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取的退税款,处以取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情节较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处以拒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采取 强制执行 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取国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可处以未缴、少缴或者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税务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 法院 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有争议的,必须先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实施,有利于规范税务违法行为的处理,及时治理并严肃处罚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税收法律的尊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维护考试信誉和考生的合法权益,保证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公平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违纪、作弊行为是指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应考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反考试纪律和考试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应考人员,是指根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命(审)题、监考、主考、巡视、评卷等人员和财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成立的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考试委员会)及其各级考试委员会下设的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各级考试办公室)的有关工作人员,以及参与考试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据本规定负责审议认定违纪、作弊行为并做出处理决定;受各级考试委员会或考试办公室委托承担具体考务工作的单位,可依据本规定对本考点的本科目有关违纪、作弊行为进行认定,并及时上报委托的考试委员会或考试办公室;必要时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将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五条 处理违纪、作弊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六条 违纪、作弊行为一经发现,应当按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收集证据,进行必要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逐级上报。处理违纪、作弊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由做出处理决定的省级以上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存档备查。   第二章 应考人员违纪、作弊行为处理   第七条 考试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违纪:   (一)将书籍、笔记、带有文字的纸张夹带至考场座位的;   (二)将具备文字储存和音响功能及通讯功能的计算器、手机等电子设备带至考场座位的;   (三)在答题卷密封线外书写自己的姓名或准考证号,在填写答题卡或答题卷时使用规定以外的书写工具及纸张;   (四)在答题卡或答题卷上做其他与答题无关标记的;   (五)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未在答题卡规定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身份证件号及准考证号的,或没有按规定在答题卡指定位置粘贴条形码的;   (六)未在规定考场座位参加考试,或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未按规定时间要求离开考场的;   (七)在考场内吸烟的;   (八)考试期间故意损毁试题卷、答题卷、答题卡或将试题卷、答题卷、答题卡及其他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九)在考场及禁止的范围内,扰乱考场秩序,影响他人考试的;   (十)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十一)其他违纪行为。   第八条 考试之前、之后应考人员及相关人员在考试及工作场所有违反考试场所及考试管理有关规章制度行为且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的,为违纪行为。   第九条 考试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作弊:   (一)由他人冒名*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二)使用手机等通讯功能的电子设备及规定以外工具的;   (三)由他人在考场外协助答题或在考场外协助应考人员答题的;   (四)互相交换试题卷、答题卡、答题卷的;   (五)协助他人答题,传递有关考试内容信息的;   (六)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的;   (七)相互讨论、互打手势、传递信号的;   (八)其他作弊行为。   第十条 在考试评卷期间发现下列情形之一为作弊试卷,对应考人员按作弊处理。   (一)在卷面做特殊标记的;   (二)同一试卷笔迹前后不一致的;   (三)同一科目同一考场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一致的;   (四)其他经确认为作弊的。   第十一条 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及免试资格以及通过弄虚作假取、伪造单科或全科合格成绩或全科合格证的行为,为作弊行为。   第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违纪行为和第九条所列作弊行为的,考试工作人员应当终止应考人员本场考试,并责令其退出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违纪行为的,给予取消应考人员该科目考试成绩的处理。   有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作弊行为的,给予取消应考人员当年全部考试科目考试成绩,并不得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处理。   有第十一条所列作弊行为的人员,给予取消已取得的单科或全科合格成绩或全科合格证,并不得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处理。   对于以前年度已取得单科合格成绩的人员,有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列作弊行为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将取消其已取得的单科合格成绩或全科合格证,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作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在考场及禁止的范围内,扰乱考场秩序,影响他人考试的;   (十)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十一)其他违纪行为。   第八条 考试之前、之后应考人员及相关人员在考试及工作场所有违反考试场所及考试管理有关规章制度行为且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的,为违纪行为。   第九条 考试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作弊:   (一)由他人冒名*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二)使用手机等通讯功能的电子设备及规定以外工具的;   (三)由他人在考场外协助答题或在考场外协助应考人员答题的;   (四)互相交换试题卷、答题卡、答题卷的;   (五)协助他人答题,传递有关考试内容信息的;   (六)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的;   (七)相互讨论、互打手势、传递信号的;   (八)其他作弊行为。   第十条 在考试评卷期间发现下列情形之一为作弊试卷,对应考人员按作弊处理。   (一)在卷面做特殊标记的;   (二)同一试卷笔迹前后不一致的;   (三)同一科目同一考场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一致的;   (四)其他经确认为作弊的。   第十一条 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及免试资格以及通过弄虚作假取、伪造单科或全科合格成绩或全科合格证的行为,为作弊行为。   第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违纪行为和第九条所列作弊行为的,考试工作人员应当终止应考人员本场考试,并责令其退出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违纪行为的,给予取消应考人员该科目考试成绩的处理。   有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作弊行为的,给予取消应考人员当年全部考试科目考试成绩,并不得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处理。   有第十一条所列作弊行为的人员,给予取消已取得的单科或全科合格成绩或全科合格证,并不得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处理。   对于以前年度已取得单科合格成绩的人员,有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列作弊行为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将取消其已取得的单科合格成绩或全科合格证,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作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在考场及禁止的范围内,扰乱考场秩序,影响他人考试的;   (十)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十一)其他违纪行为。   第八条 考试之前、之后应考人员及相关人员在考试及工作场所有违反考试场所及考试管理有关规章制度行为且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的,为违纪行为。   第九条 考试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作弊:   (一)由他人冒名*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二)使用手机等通讯功能的电子设备及规定以外工具的;   (三)由他人在考场外协助答题或在考场外协助应考人员答题的;   (四)互相交换试题卷、答题卡、答题卷的;   (五)协助他人答题,传递有关考试内容信息的;   (六)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的;   (七)相互讨论、互打手势、传递信号的;   (八)其他作弊行为。   第十条 在考试评卷期间发现下列情形之一为作弊试卷,对应考人员按作弊处理。   (一)在卷面做特殊标记的;   (二)同一试卷笔迹前后不一致的;   (三)同一科目同一考场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一致的;   (四)其他经确认为作弊的。   第十一条 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及免试资格以及通过弄虚作假取、伪造单科或全科合格成绩或全科合格证的行为,为作弊行为。   第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违纪行为和第九条所列作弊行为的,考试工作人员应当终止应考人员本场考试,并责令其退出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违纪行为的,给予取消应考人员该科目考试成绩的处理。   有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作弊行为的,给予取消应考人员当年全部考试科目考试成绩,并不得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处理。   有第十一条所列作弊行为的人员,给予取消已取得的单科或全科合格成绩或全科合格证,并不得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处理。   对于以前年度已取得单科合格成绩的人员,有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列作弊行为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将取消其已取得的单科合格成绩或全科合格证,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作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在考场及禁止的范围内,扰乱考场秩序,影响他人考试的;   (十)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十一)其他违纪行为。   第八条 考试之前、之后应考人员及相关人员在考试及工作场所有违反考试场所及考试管理有关规章制度行为且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的,为违纪行为。   第九条 考试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作弊:   (一)由他人冒名*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二)使用手机等通讯功能的电子设备及规定以外工具的;   (三)由他人在考场外协助答题或在考场外协助应考人员答题的;   (四)互相交换试题卷、答题卡、答题卷的;   (五)协助他人答题,传递有关考试内容信息的;   (六)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的;   (七)相互讨论、互打手势、传递信号的;   (八)其他作弊行为。   第十条 在考试评卷期间发现下列情形之一为作弊试卷,对应考人员按作弊处理。   (一)在卷面做特殊标记的;   (二)同一试卷笔迹前后不一致的;   (三)同一科目同一考场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一致的;   (四)其他经确认为作弊的。   第十一条 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及免试资格以及通过弄虚作假取、伪造单科或全科合格成绩或全科合格证的行为,为作弊行为。   第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违纪行为和第九条所列作弊行为的,考试工作人员应当终止应考人员本场考试,并责令其退出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违纪行为的,给予取消应考人员该科目考试成绩的处理。   有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作弊行为的,给予取消应考人员当年全部考试科目考试成绩,并不得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处理。   有第十一条所列作弊行为的人员,给予取消已取得的单科或全科合格成绩或全科合格证,并不得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处理。   对于以前年度已取得单科合格成绩的人员,有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列作弊行为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将取消其已取得的单科合格成绩或全科合格证,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作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考试工作人员违纪、作弊行为处理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违纪,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当年考试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提前考试开始时间、推迟考试结束时间及缩短考试时间的;   (二)擅自为应考人员调换考场或座位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应考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   (四)命题及阅卷期间不按规定的工作规则、程序和要求工作的;   (五)因失职造成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打击报复应考人员的;   (七)其他违纪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作弊,不得继续从事考试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免试资格的;   (二)考试前利用工作之便泄露考试试题,未按规定时间提前拆看试题的;   (三)擅自将试题卷、答题卡、答题卷、草稿纸等带出考场或传给他人的;   (四)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或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试卷的;   (五)考试期间包庇、协助考生作弊,传递考试信息,发现违纪、作弊行为不予制止的;   (六)故意损坏试题卷、答题卡、答题卷的;   (七)考试后擅自拆启已密封的试题卷、答题卡、答题卷等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擅自更改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十)指使或纵容他人作弊,或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十一) 其他作弊行为。   第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应当加重处理直至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销毁、藏匿作弊证据或伪造虚假证据;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纪、作弊或通同作弊;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资料;   (四)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   (五)干扰、妨碍相关考试委员会或考试办公室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对应考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故意诬陷的,应当严肃处理,给予或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违纪、作弊行为其他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当确认应考人员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违纪行为和第九条作弊行为时,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在其答题卡和答题卷页首空白处签注“违纪”或“作弊”字样,在《应考人员违纪、作弊情况报告单》(一式两份)中记录应考人员的违纪、作弊情况,并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当场向违纪、作弊人员告知考场记录内容。   对应考人员违纪、作弊使用的物品,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场收缴后,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签字,填写收据,暂留保管。   违纪、作弊记录经考点负责人签字认定后,连同答题卡、答题卷及有关证据一并报送当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本规定和《应考人员违纪、作弊情况报告单》记录的情况,对违纪、作弊行为提出处理建议,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对应考人员做出违纪、作弊行为的处理决定,并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条 评卷期间评卷人员发现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应当填写《异常试卷报告单》,并按评卷工作程序核实后,提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经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鉴定确认为作弊试卷的,按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确认应考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行为,应当提交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审议,并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应考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纪、作弊行为,应当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查实情况,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各级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均有责任受理对违纪、作弊行为的举报,经核实事实确凿的,按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纪、作弊行为发生后做出处理决定的,应制作考试违纪、作弊处理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理人姓名、身份证件号及准考证号,或者被处理单位名称、地址,处理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处理的种类和依据,处理履行的方式和期限,不服处理决定的救济方式,做出处理决定的日期、机构名称及印章等。   第二十五条 应考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作弊行为受到本规定处理的,各级考试委员会视情况,可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六条 在评卷工作中,发现集体作弊问题或同一科目同一考场试卷答案雷同,取消集体作弊应考人员或该考场雷同试卷应考人员的全部成绩;对该考场参与集体作弊或涉及雷同试卷的应考人员依照对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所列行为的处理规定处理,有关考试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处理。   发现集体作弊问题或是同一科目同一考场试卷答案雷同数量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取消该考点承办注册会计师考试的资格。   第二十七条 代替他人参加考试,是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的,建议取消会员资格;已取得单科合格成绩和全科合格证的,取消其已取得的单科合格成绩和全科合格证;其他人员,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由做出处理决定的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向社会公布其相关信息、作弊行为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考试期间有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威胁、侮辱、诽谤、诬陷他人等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试题、答案、评分标准、应考人员答卷、考试成绩及有关信息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对所认定的违纪、作弊事实有异议的,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或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复核申请。   第三十一条 接受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提出复核申请的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纪、作弊事实和处理依据进行审核,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完备、适用依据正确的处理决定,应当维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或者撤消处理决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救:   (一)对事实认定不清的;   (二)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违反程序的。   第三十三条 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对处理决定或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各级考试委员会对本规定没有明确但又涉嫌违纪、作弊的行为,应注意收集证据,将涉嫌情况提请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审议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 月 日施行。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纪 作弊处罚规则>的通知》(财考〔2001〕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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