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pa经济法第三章讲义

feion1992024-07-24  0

物权变动(续) 3、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国家的实际情况,物权法特别规定,特别物权的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是以登记为对抗要件。这样的情形主要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从这条规定来看,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地点、登记方式的具体规则是: 1、登记地点。 2、登记簿与权属证书。在办理完登记手续以后,登记机关发给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3、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更正登记既可以由“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提起申请,也可以登记机关自己发现错误所作出”更正登记。 《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使得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失去了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第三人不得主张基于登记而产生的公信力。法律要求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不起诉的,则异议登记失效。而且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4、预告登记,《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能够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5、登记和买卖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物权法》的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自合同成立时起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说明:合同效力和登记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例如:乙买甲一套房屋,已经支付 1/3 价款,双方约定余款待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付清。后甲反悔,要求解除合同,乙不同意,起诉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转移房屋所有权。 答案:是乙的主张是正确的,合同有效,甲应继续履行合同 。 动产的物权变动 (二) 动产的物权变动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实际上其物权变动要求采用登记方式进行,只是没有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而是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 在法律上,交付是指将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凭证移转给他人占有的行为。交付通常指现实交付,即直接占有的移转。但除了直接交付以外,还有以下几种方式的交付,也发生与现实交付同样的法律效果: 1、简易交付 《物权法》第25条规定了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风险也于此时发生转移。 2、指示交付 《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如果让与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可以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在保管合同中经常出现这种指示交付。 举例:甲将自己的MP3播放器借给乙使用,未约定期限。后甲又将该播放器出售给丙,甲将自己享有的针对乙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转让给丙以代替现实交付。 3、占有改定 所谓占有改定,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而受让人则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物权法》第27条作了具体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转移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三)、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则 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最初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劳动生产、先占、孳息、添附、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等。《物权法》规定的取得方式有: 1、善意取得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或者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将动产或者不动产不法转让给受让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即可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 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必须符合如下构成要件:(1)受让人受让财产时主观上为善意;(2)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受偿,无偿方式取得财产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3)转让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在取得物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第一章 法律基础知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代理权;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比例和期限;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协议、合同和章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出资额转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第四章 公司法公司法人财产权;股东权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利润分配;公司发起人、股东的法律责任;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的法律责任。第五章 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增发股票;股票的上市与交易;公司债券的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公司债券的交易;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上市交易;信息披露的内容;信息披露的事务管理;禁止的交易行为;上市公司收购。第六章 企业破产法破产申请的受理;管理人的资格与指定;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抵销权;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债权申报的特别规定;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批准;和解协议的效力;别除权;破产财产的变价与分配。第七章 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关系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第八章 物权法律制度物权变动;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第九章 合同法律制度(总则)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订立程序;合同的生效;效力待定的合同;代位权;撤销权;保证;债权转让;解除;提存;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第十章 合同法律制度(分则)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第十三章 票据法律制度票据法律关系;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抗辩;汇票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权;本票的出票、见票付款;支票的出票、付款、准用汇票的有关规定。第十四章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专利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商标权;商标注册的申请和审查核准;商标使用的管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第十五章 竞争法律制度垄断协议及其法律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及其法律规制;经营者集中及其法律规制。

增值税,消费税,关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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