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PA考试考场规定很严格,考试开始前40分钟,应考人员应当凭本人准考证和与报名信息一致的有效身份证件进入考场;考试开始30分钟后,应考人员不得进入考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维护考试信誉和考生的合法权益,保证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公平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违纪、作弊行为是指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应考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反考试纪律和考试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应考人员,是指根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命(审)题、监考、主考、巡视、评卷等人员和财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成立的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考试委员会)及其各级考试委员会下设的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各级考试办公室)的有关工作人员,以及参与考试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据本规定负责审议认定违纪、作弊行为并做出处理决定;受各级考试委员会或考试办公室委托承担具体考务工作的单位,可依据本规定对本考点的本科目有关违纪、作弊行为进行认定,并及时上报委托的考试委员会或考试办公室;必要时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将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五条 处理违纪、作弊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六条 违纪、作弊行为一经发现,应当按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收集证据,进行必要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逐级上报。处理违纪、作弊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由做出处理决定的省级以上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存档备查。 第二章 应考人员违纪、作弊行为处理 第七条 考试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违纪: (一)将书籍、笔记、带有文字的纸张夹带至考场座位的; (二)将具备文字储存和音响功能及通讯功能的计算器、手机等电子设备带至考场座位的; (三)在答题卷密封线外书写自己的姓名或准考证号,在填写答题卡或答题卷时使用规定以外的书写工具及纸张; (四)在答题卡或答题卷上做其他与答题无关标记的; (五)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未在答题卡规定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身份证件号及准考证号的,或没有按规定在答题卡指定位置粘贴条形码的; (六)未在规定考场座位参加考试,或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未按规定时间要求离开考场的; (七)在考场内吸烟的; (八)考试期间故意损毁试题卷、答题卷、答题卡或将试题卷、答题卷、答题卡及其他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九)在考场及禁止的范围内,扰乱考场秩序,影响他人考试的; (十)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十一)其他违纪行为。 第八条 考试之前、之后应考人员及相关人员在考试及工作场所有违反考试场所及考试管理有关规章制度行为且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的,为违纪行为。 第九条 考试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作弊: (一)由他人冒名*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二)使用手机等通讯功能的电子设备及规定以外工具的; (三)由他人在考场外协助答题或在考场外协助应考人员答题的; (四)互相交换试题卷、答题卡、答题卷的; (五)协助他人答题,传递有关考试内容信息的; (六)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的; (七)相互讨论、互打手势、传递信号的; (八)其他作弊行为。 第十条 在考试评卷期间发现下列情形之一为作弊试卷,对应考人员按作弊处理。 (一)在卷面做特殊标记的; (二)同一试卷笔迹前后不一致的; (三)同一科目同一考场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一致的; (四)其他经确认为作弊的。 第十一条 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及免试资格以及通过弄虚作假取、伪造单科或全科合格成绩或全科合格证的行为,为作弊行为。 第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违纪行为和第九条所列作弊行为的,考试工作人员应当终止应考人员本场考试,并责令其退出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违纪行为的,给予取消应考人员该科目考试成绩的处理。 有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作弊行为的,给予取消应考人员当年全部考试科目考试成绩,并不得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处理。 有第十一条所列作弊行为的人员,给予取消已取得的单科或全科合格成绩或全科合格证,并不得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处理。 对于以前年度已取得单科合格成绩的人员,有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列作弊行为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将取消其已取得的单科合格成绩或全科合格证,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作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在考场及禁止的范围内,扰乱考场秩序,影响他人考试的; (十)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十一)其他违纪行为。 第八条 考试之前、之后应考人员及相关人员在考试及工作场所有违反考试场所及考试管理有关规章制度行为且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的,为违纪行为。 第九条 考试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作弊: (一)由他人冒名*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二)使用手机等通讯功能的电子设备及规定以外工具的; (三)由他人在考场外协助答题或在考场外协助应考人员答题的; (四)互相交换试题卷、答题卡、答题卷的; (五)协助他人答题,传递有关考试内容信息的; (六)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的; (七)相互讨论、互打手势、传递信号的; (八)其他作弊行为。 第十条 在考试评卷期间发现下列情形之一为作弊试卷,对应考人员按作弊处理。 (一)在卷面做特殊标记的; (二)同一试卷笔迹前后不一致的; (三)同一科目同一考场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一致的; (四)其他经确认为作弊的。 第十一条 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及免试资格以及通过弄虚作假取、伪造单科或全科合格成绩或全科合格证的行为,为作弊行为。 第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违纪行为和第九条所列作弊行为的,考试工作人员应当终止应考人员本场考试,并责令其退出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违纪行为的,给予取消应考人员该科目考试成绩的处理。 有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作弊行为的,给予取消应考人员当年全部考试科目考试成绩,并不得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处理。 有第十一条所列作弊行为的人员,给予取消已取得的单科或全科合格成绩或全科合格证,并不得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处理。 对于以前年度已取得单科合格成绩的人员,有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列作弊行为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将取消其已取得的单科合格成绩或全科合格证,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作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在考场及禁止的范围内,扰乱考场秩序,影响他人考试的; (十)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十一)其他违纪行为。 第八条 考试之前、之后应考人员及相关人员在考试及工作场所有违反考试场所及考试管理有关规章制度行为且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的,为违纪行为。 第九条 考试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作弊: (一)由他人冒名*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二)使用手机等通讯功能的电子设备及规定以外工具的; (三)由他人在考场外协助答题或在考场外协助应考人员答题的; (四)互相交换试题卷、答题卡、答题卷的; (五)协助他人答题,传递有关考试内容信息的; (六)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的; (七)相互讨论、互打手势、传递信号的; (八)其他作弊行为。 第十条 在考试评卷期间发现下列情形之一为作弊试卷,对应考人员按作弊处理。 (一)在卷面做特殊标记的; (二)同一试卷笔迹前后不一致的; (三)同一科目同一考场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一致的; (四)其他经确认为作弊的。 第十一条 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及免试资格以及通过弄虚作假取、伪造单科或全科合格成绩或全科合格证的行为,为作弊行为。 第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违纪行为和第九条所列作弊行为的,考试工作人员应当终止应考人员本场考试,并责令其退出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违纪行为的,给予取消应考人员该科目考试成绩的处理。 有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作弊行为的,给予取消应考人员当年全部考试科目考试成绩,并不得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处理。 有第十一条所列作弊行为的人员,给予取消已取得的单科或全科合格成绩或全科合格证,并不得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处理。 对于以前年度已取得单科合格成绩的人员,有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列作弊行为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将取消其已取得的单科合格成绩或全科合格证,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作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在考场及禁止的范围内,扰乱考场秩序,影响他人考试的; (十)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十一)其他违纪行为。 第八条 考试之前、之后应考人员及相关人员在考试及工作场所有违反考试场所及考试管理有关规章制度行为且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的,为违纪行为。 第九条 考试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作弊: (一)由他人冒名*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二)使用手机等通讯功能的电子设备及规定以外工具的; (三)由他人在考场外协助答题或在考场外协助应考人员答题的; (四)互相交换试题卷、答题卡、答题卷的; (五)协助他人答题,传递有关考试内容信息的; (六)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的; (七)相互讨论、互打手势、传递信号的; (八)其他作弊行为。 第十条 在考试评卷期间发现下列情形之一为作弊试卷,对应考人员按作弊处理。 (一)在卷面做特殊标记的; (二)同一试卷笔迹前后不一致的; (三)同一科目同一考场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一致的; (四)其他经确认为作弊的。 第十一条 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及免试资格以及通过弄虚作假取、伪造单科或全科合格成绩或全科合格证的行为,为作弊行为。 第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违纪行为和第九条所列作弊行为的,考试工作人员应当终止应考人员本场考试,并责令其退出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违纪行为的,给予取消应考人员该科目考试成绩的处理。 有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作弊行为的,给予取消应考人员当年全部考试科目考试成绩,并不得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处理。 有第十一条所列作弊行为的人员,给予取消已取得的单科或全科合格成绩或全科合格证,并不得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处理。 对于以前年度已取得单科合格成绩的人员,有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列作弊行为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将取消其已取得的单科合格成绩或全科合格证,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作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考试工作人员违纪、作弊行为处理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违纪,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当年考试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提前考试开始时间、推迟考试结束时间及缩短考试时间的; (二)擅自为应考人员调换考场或座位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应考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 (四)命题及阅卷期间不按规定的工作规则、程序和要求工作的; (五)因失职造成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打击报复应考人员的; (七)其他违纪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作弊,不得继续从事考试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免试资格的; (二)考试前利用工作之便泄露考试试题,未按规定时间提前拆看试题的; (三)擅自将试题卷、答题卡、答题卷、草稿纸等带出考场或传给他人的; (四)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或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试卷的; (五)考试期间包庇、协助考生作弊,传递考试信息,发现违纪、作弊行为不予制止的; (六)故意损坏试题卷、答题卡、答题卷的; (七)考试后擅自拆启已密封的试题卷、答题卡、答题卷等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擅自更改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十)指使或纵容他人作弊,或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十一) 其他作弊行为。 第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应当加重处理直至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销毁、藏匿作弊证据或伪造虚假证据;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纪、作弊或通同作弊;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资料; (四)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 (五)干扰、妨碍相关考试委员会或考试办公室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对应考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故意诬陷的,应当严肃处理,给予或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违纪、作弊行为其他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当确认应考人员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违纪行为和第九条作弊行为时,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在其答题卡和答题卷页首空白处签注“违纪”或“作弊”字样,在《应考人员违纪、作弊情况报告单》(一式两份)中记录应考人员的违纪、作弊情况,并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当场向违纪、作弊人员告知考场记录内容。 对应考人员违纪、作弊使用的物品,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场收缴后,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签字,填写收据,暂留保管。 违纪、作弊记录经考点负责人签字认定后,连同答题卡、答题卷及有关证据一并报送当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本规定和《应考人员违纪、作弊情况报告单》记录的情况,对违纪、作弊行为提出处理建议,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对应考人员做出违纪、作弊行为的处理决定,并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条 评卷期间评卷人员发现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应当填写《异常试卷报告单》,并按评卷工作程序核实后,提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经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鉴定确认为作弊试卷的,按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确认应考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行为,应当提交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审议,并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应考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纪、作弊行为,应当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查实情况,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各级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均有责任受理对违纪、作弊行为的举报,经核实事实确凿的,按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纪、作弊行为发生后做出处理决定的,应制作考试违纪、作弊处理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理人姓名、身份证件号及准考证号,或者被处理单位名称、地址,处理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处理的种类和依据,处理履行的方式和期限,不服处理决定的救济方式,做出处理决定的日期、机构名称及印章等。 第二十五条 应考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作弊行为受到本规定处理的,各级考试委员会视情况,可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六条 在评卷工作中,发现集体作弊问题或同一科目同一考场试卷答案雷同,取消集体作弊应考人员或该考场雷同试卷应考人员的全部成绩;对该考场参与集体作弊或涉及雷同试卷的应考人员依照对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所列行为的处理规定处理,有关考试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处理。 发现集体作弊问题或是同一科目同一考场试卷答案雷同数量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取消该考点承办注册会计师考试的资格。 第二十七条 代替他人参加考试,是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的,建议取消会员资格;已取得单科合格成绩和全科合格证的,取消其已取得的单科合格成绩和全科合格证;其他人员,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由做出处理决定的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向社会公布其相关信息、作弊行为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考试期间有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威胁、侮辱、诽谤、诬陷他人等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试题、答案、评分标准、应考人员答卷、考试成绩及有关信息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对所认定的违纪、作弊事实有异议的,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或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复核申请。 第三十一条 接受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提出复核申请的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纪、作弊事实和处理依据进行审核,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完备、适用依据正确的处理决定,应当维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或者撤消处理决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救: (一)对事实认定不清的; (二)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违反程序的。 第三十三条 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对处理决定或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各级考试委员会对本规定没有明确但又涉嫌违纪、作弊的行为,应注意收集证据,将涉嫌情况提请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审议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 月 日施行。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纪 作弊处罚规则>的通知》(财考〔2001〕12号)同时废止。
1、为维护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下简称会计资格考试)考场秩序,按照会计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2、考试开始前30分钟,考生凭本人准考证和有效居民身份证(香港、澳门、台湾籍考生凭有效身份证明,下同)进入考场,完成电子签到后,按照监考人员指定的位置入座,并将准考证和有效居民身份证放置在桌面右上角。 3、考生进入考场时,应将准考证和有效居民身份证之外的其他物品(手机、电子设备应设置成关闭状态)存放在考场指定位置。携带准考证和有效居民身份证之外的物品(含电子、通讯、计算、存储等设备)进入考位,按违纪进行处理。 4、参加高级会计资格考试,考生可以携带装订成册的纸质参考资料。考试期间,不得相互传递借阅纸质参考资料,违者按违纪进行处理。 5、考生在完成签到后不得随意离开考场,如确有特殊情况需要暂时离开考场,必须经监考人员同意并由指定的监考人员陪同,凭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出入考场。考生在考试中途暂离考场,其离场时间计入本人的考试时间。 6、考场为考生统一提供演算纸笔。考试结束后,演算纸笔由监考人员统一收回,考生不得带出考场,违者按违纪进行处理。 7、考生入座后,在登录界面输入准考证号和居民身份证号登录考试系统,认真核对屏幕显示的本人相关信息,阅读并遵守《考生须知》及《操作说明》,等待考试开始。 8、考试时间以考试系统计时器为准。考试开始30分钟后,未签到的考生视为缺考,考试系统不再接受考生的登录。 9、进入考场后,考生应自觉遵守考场规定,维护考场秩序,尊重并自觉接受监考人员的监督和检查,保持考场安静,遇到问题应当举手示意。 10、考试过程中,如机器设备、网络、电力出现异常情况,考生应及时举手示意,请监考人员协调解决,不得自行处置,严禁自行关闭或重启考试机。因机器设备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答题时间出现损失,考生可以当场向监考人员提出补时要求,由监考人员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考试结束后,不再受理考生未当场提出的补时要求。 11、考试开始90分钟后,考生方可交卷离开考场。考生交卷后应当立即自行离开考场,严禁关闭考试机,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交谈或喧哗。 12、考试时间到,考试系统将自动为所有未交卷的考生统一交卷。 13、考试期间,考生应按照考试系统要求进行操作,由于进行与考试无关的操作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考生本人负责。
第一条 为了确保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质量,严肃考试纪律,维护考试信誉和应考人员的合法权益,公开、公平、公正地举办考试,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的违纪、作弊行为人包括应考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及与违纪、作弊行为有关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对违纪、作弊行为人处罚的基本原则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得当。 第四条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依照本规则对违纪、作弊行为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应考人员在考试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为违纪: (一)将书籍、笔记、带有文字的纸张、具备文字储存和音响功能的计算器、商务通、电子笔、各种通讯工具等夹带至考场座位; (二)在答题卷密封线外书写自己的姓名或准考证号以及做其他与答题无关的标记; (三)考试开始30分钟内仍未在答题卡和答题卷规定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身份证件号及准考证号,或未在答题卡规定位置粘贴条形码。 第六条 应考人员在考试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为严重违纪: (一)有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经监考人员警告后仍不改正; (二)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未在答题卡和答题卷规定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身份证件号及准考证号或未在答题卡规定位置粘贴条形码,经监考人员警告后仍不填写(填涂)及粘贴。 第七条 考试之前、之后在考试场所有违反考试场所有关规章制度行为且不服从管理人员管理的应考人员,应作为严重违纪处理。 第八条 应考人员在考试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作弊: (一)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其他资料; (二)由他人在考场外协助答题; (三)互相交换试题卷、答题卡、答题卷; (四)协助他人答题,传递有关考试内容的信息,或让他人抄袭答案; (五)由他人冒名*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 (六)不服从监考人员管理,故意扰乱考场秩序。 第九条 在考试试卷评阅期间由评阅人员发现的异常答卷,经专家鉴定为互相抄袭的,按作弊处理。 第十条 凡有本规则第五条所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警告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凡有本规则第六条所列行为的人员,应停止当事人继续参加考试,并取消当事人该科目的考试资格及成绩;凡有第七条及第八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人员,取消当事人当年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资格及成绩,并处取消以后四年内参加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的资格;凡有第八条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行为的人员,取消当事人当年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资格及成绩,并处终身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行业组织的各类考试的处罚。 对有本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人员,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将向其所在工作单位通报,并在有关媒体公告;还可提请行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一条 负责考试的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保密纪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考试前利用工作之便泄露考试试题,未按规定时间提前拆看考题; (二)考试期间包庇、纵容、协助应考人员作弊,传递考试信息,发现违纪、作弊行为不予制止; (三)考试期间利用工作之便将试卷带出、传递出考场; (四)利用工作之便篡改应考人员分数; (五)其他违反保密纪律的行为。 第十二条 违纪、作弊行为人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应加重处罚直至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销毁、藏匿作弊证据或伪造虚假证据; (二)包庇、串通作弊人员;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纪、作弊或串通作弊; (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资料; (五)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 (六)干扰、妨碍考试组织机构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当确认当事人有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严重违纪行为和第八条作弊行为时,应当取消其考试资格,立即停止其考试并带出考场。监考人员应在其答题卷得分栏和答题卡页首空白处签注"严重违纪"或"作弊"字样,并填写《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应考人员严重违纪、作弊情况报告单》(一式两份),由考点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答题卷、答题卡及有关证据一并报送本考区后,上报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同时,监考人员必须在《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场情况记录单》(在《考场清单》背面)中记录当事人的严重违纪、作弊情况。 第十四条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根据本规则和《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应考人员严重违纪、作弊情况报告单》记录的情况对严重违纪、作弊行为人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试卷评阅期间评阅人员确认答卷异常时,应当填写《注册会计师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答卷异常情况报告单》,按试卷评阅工作规程核实。经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委派的专家鉴定为互相抄袭的,由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将有关证据及鉴定结果提交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审议,并按本规则以予处罚。 第十六条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受理对违纪、作弊行为的举报,经核实证据确凿的,按本规则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对本规则没有明确规定但又涉嫌违纪、作弊的行为,应注意收集证据,在考试结束后,将涉嫌情况提请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审议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违纪、作弊行为的处罚有异议的,可向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提出书面复审申请,收到当事人复审申请后,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应对严重违纪、作弊事实进一步予以核实,将复核结果通知地方考办并转达至当事人。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